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二○九、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業務一股(即分
估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進口貨品之分
類估價、驗證(查驗證件是否齊全、徵稅、放行)等業務之複核工作。自民國七十九
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報關業者白錦誠為雅得、聖登
、達琳、達鵬、傑洛、寇林、愛菲爾、時富及報關業者陳聰明為琴妮、詠婕、宜好、
世昌、偉屏、金鉅、豐屋、得芬等十六家公司報關估驗化粧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
許可函,進口發票有變(偽)造及低報價格情形,竟因曾受宴飲招待,利用受其監督
之分估員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以上五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
不知情初審通過,送由上訴人複核時,
故意不核實查驗而予通過放行,直接圖利該等
報關業者得以順利快速通關,並據以向前述十六家公司,每件至少多收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之快速通關費。上訴人於上述
期間以上開方式圖利白錦誠、陳聰明、石燦輝
及前開十六家公司共四百九十七件,合計圖利金額至少四十九萬七千元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九
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報關業者白錦誠、陳聰明及石
燦輝三人,分別為進口化粧品業者雅得等十六家公司報關估驗化粧品,所附之行政院
衛生署許可函、進口發票,有變(偽)造及低報價格情形,竟因曾受宴飲招待,利用
受其監督之分估員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不知情初審通過,送由
上訴人複核時故意不核實查驗而
予以通過放行等情,如果實在,則依上訴人所為估驗
通關作業,其或登載「即核即放」(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一五二頁)
,或登載「與
正本核對
無訛」(見
上揭卷第一二六、一三一頁),再據以製作「海關
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見上揭卷第一三六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明知,
則其上開登載及製作不實文書之行為,是否尚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應予查明審認。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
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
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
失其依據,若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則屬理由不備,均足構成撤銷之原
因。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已指明:白錦誠、陳聰明、石燦輝持以報關之四百九十七件
報單,是否均附有
變造或
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及進口發票,其申報日期各為何
﹖又白錦誠等三人收取所謂「快速通關費」各若干﹖惟原判決就此仍未明白認定,詳
細記載,理由內論斷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仍
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復認定白錦誠、陳聰明、石燦輝有為進口之化粧品「低報價
格」,上訴人仍予放行之事實,並認因而直接圖利進口化粧品業者即雅得等十六家公
司,得以逃漏關稅,及白錦誠等三人得以向雅得等十六家公司每件至少多收「快速通
關費」一千元,四百九十七件,合計圖利金額至少四十九萬七千元。此部分事實倘使
非虛,則化粧品進口業者即雅得等十六家公司逃漏關稅之稅額,似亦為上訴人所直接
圖利之標的,該十六家公司究各逃漏關稅若干﹖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圖利金額「至少」
四十九萬七千元,但究為若干,原判決就此復未明確認定,殊不足據為論罪之基礎。
㈣陳聰明始終供稱,委託其報關之公司共七家,即詠婕、宜好、世昌、豐屋、偉屏、
琴妮及得芬公司(見上揭偵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二頁反面)
,原判決理由二亦說明陳聰明代為報關計有得芬等七家公司,惟事實欄則認陳聰明代
為報關計有詠婕、宜好、世昌、豐屋、偉屏、琴妮、得芬及金鉅等八家公司,其事實
與理由不無矛盾,因與計算圖利陳聰明之金額攸關,應予查明。㈤有罪之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
證人白錦誠、陳聰明、石燦輝於台北市調查處固均一致供證上訴人對其等變造或偽
造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及進口發票一事知情,然白錦誠、陳聰明
嗣於審理中供證上訴
人並不知情(見一審卷第九八頁正面、二一五頁反面),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圖利賴健坤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