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刑確定之湯培鈞及
另案審理之吳哲榕,明知於
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
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實
施監督,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共同達成協議,由湯培鈞、
吳哲榕提供國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一一一地號山坡地,供上
訴人傾倒廢土。上訴人
乃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上開山坡地傾倒廢土十餘日,計四
千餘車次,每車約十立方公尺土石,因未做水土保持,致土石有崩塌之情,危及下游
居民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目的主管機關會同主管
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
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確曾傾倒廢土,固為上訴人於偵審中所供認,並有卷附協議書
可證,
然始終辯稱:系爭山坡地卡車根本無法上去,伊並非在該山坡地上傾倒廢土,而係倒
在低窪地,且因地界問題,遭地主出面阻止而未再繼續傾倒,
嗣經張華方同意倒在張
華方之施工區內等語。復經
證人張華方供證:「當時被告被地主出面阻撓,才向我說
可否讓其倒土」(見上更㈠卷第三二頁),又據張華方稱:伊不知上訴人當時倒土之
位置及地形(見上更㈠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另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
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三○二五五九四號函稱:系爭第一一○、
一一一號國有土地自六十五年間以來並未出租他人使用(見上更㈠字第三六頁)。則
苟上訴人所傾倒廢土之地點為該二筆國有土地,何來遭「地主」出面阻止﹖是該地點
究係國有山坡地,抑或他人土地,即不無疑問。㈡依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北市政二字第二○○八號函載:「本府建設局第五科承辦人李瑞光於八十二年
二月間巡○○○區○○段○○段一一○、一一一地號兩筆土地上發現有違法挖山整地
實情,即依在場民眾所提供台端(指上訴人)、吳哲榕、湯培鈞等協議書
裁定台端等
三員為違規行為人」(見上更㈡卷第十七頁)。又據證人李瑞光供稱:伊於八十二年
初調派為系爭地區之巡山員,未曾目睹上訴人傾倒廢土之地點,不知八十年八月間系
爭土地之地形如何,伊於八十二年間會勘時發現山坡地裸露很厲害,完全沒有植生,
移送相關單位偵辦
期間仍有繼續開挖情形,無法從會勘所見肯定有上訴人於八十年八
月間傾倒廢土之遺跡等語(見上更㈠卷第四一頁、上更㈡卷第四一頁)。再觀諸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會勘記錄表之會勘結果,記載當時會勘數筆土地,違規情形不一,有
「遭人傾倒廢土整地」者,亦有「傾倒廢土、整地闢路」者,而系爭第一一○、一一
一號土地則為「開挖整地」,並非「傾倒廢土」,且係「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前之開挖
整地行為,應由吳哲榕負責現場植生造林復舊改正;八十一年五月以後之違規應由邱
剛負責改善」(見上訴卷第二七頁)。是則經陳瑞光
勘驗屬實者,似僅涉及系爭山坡
地上之「開挖整地」,而與「傾倒廢土」無涉。㈢證人李瑞光固於
偵查中對所問:「
被告傾倒廢土會造成何公共危險﹖」答稱:「他們未做水土保持,會造(成)崩塌,
造成行人往來的危險」(見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
惟於審判中則稱:「因開挖之後
,土壤流失,會造成危險」、「當時我根據檢舉(八十二年五月間),至現場看,雨
季下過雨之後,現場土壤皆流失,只剩石頭」(見上更㈠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十二
頁),再
參酌前述勘驗之情形以觀,是其所謂「崩塌」、「土壤皆流失」,是否專指
「開挖整地」,抑或包括「傾倒廢土」,所造成之結果,自有待查明。綜上,究竟上
訴人於八十年八月間傾倒廢土之地點何在﹖是否確為系爭山坡地﹖苟屬實,其所為是
否致生公共危險﹖原審均未詳予查明,遽行認定判決,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