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一五八五四、一九四三九號,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三三九、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四款之罪嫌,與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本件為該違反水利法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因予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免訴,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五
十五條
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者而言;
如其犯意各別或行為先後可分、不止一個,即非為想像競合犯,而應為
數罪併罰。觀
諸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被
告與該案被告蘇定雄、張華方、陳慶富、吳茂林,共同將挖自台北市○○區○○路國
防部醫學中心新建工程之廢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間,大量
傾倒在蘇定雄所提供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屬基隆河右岸行水區之土地
,足以妨礙水流,放生公共危險
等情(見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三三號卷第十六頁)
。而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與吳哲榕、曾章輝、李阿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未經許可,擅自於八十年十月間
迄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地主宮醒華、黃明燦所提
供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一五六、一五六-一、一五六-三地號等山坡道
路邊土地,大量傾倒廢土,堆積土石,該廢土並沿山坡下塌,淹沒同小段一二九、一
三三-二、一三五、一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五六、一五六-一、一五六-二、
一五六-三、一五八、三七八、三七八-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其中一三五、一三五
-一、一三六-一、一五六、一五六-一、一五六-三地號六筆土地由上訴人與地主
宮醒華、黃明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權),致土石遇雨崩塌下滑,大量流失,山溝溪
流因而遭淹沒,阻斷谷底溪流,嚴重危及下游地區居民安全,產生公共危險等情。又
據被告供稱:「所倒之土來自北二高工程」(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是被告前犯之違
反水利法罪,與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無論在共犯、土石來源及犯罪之
時間、地點、
態樣上均不相同,即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本件與伊前犯之違反水利法
乙案無關(見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三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被告既非
同時在同地傾倒來源相同之廢土,何以認定其係基於一個意思發動而為一個傾倒行為
,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行改為免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