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核係
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與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刻「林商號木業有限公司」、「高林瓊」、「吳坤城
」及「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柯松華」等印章,分別蓋用上開印章在發票人處,
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並在其中第一、二張本票背書後,連續持向
告訴人孫桂雲騙取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投資林商號木業有限公司及太平洋
股份有限公司款項
等情,雖據
告訴人指述如何遭上訴人持該四張偽造之本票詐騙現款
之經過
綦詳,並有偽造之該四張本票影本在卷為證,且據上訴人供認第一、二張本票
之背書為其字跡,復有上訴人
嗣後承諾墊還九百萬元之字據、本票影本一紙、電話錄
音及譯文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偽造該四張本票,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究竟如
何
持有各該本票,而原判決理由㈠僅論述認定上訴人持該偽造之四張本票向告訴人
詐騙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認定該四張本票係上訴人偽刻印章、蓋用印章所偽造乙
節,原判決則未載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詐欺,提出投資契約書影本、署名「陳致
明」者之信函並舉
證人楊賢晁為證,辯稱:確有「陳致明」者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並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款云云。告訴人雖於第一審否認在該投資契約書上簽名(見第
一審卷第一○一頁),然其於
偵查中曾承認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見偵字第二六九六九
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該「陳致明」之信函亦書明與告訴人投資之情形(見上開偵
查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一九一-一九二頁),另據證人楊賢晁於第一審證明目睹
一陳姓男子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物(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上開證據均屬有
利上訴人,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敍明其理由,徒謂證人楊賢晁所證為附和、廻護
上訴人之詞,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