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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核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與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刻「林商號木業有限公司」、「高林瓊」、「吳坤城 」及「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柯松華」等印章,分別蓋用上開印章在發票人處, 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並在其中第一、二張本票背書後,連續持向 告訴人孫桂雲騙取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投資林商號木業有限公司及太平洋 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等情,雖據告訴人指述如何遭上訴人持該四張偽造之本票詐騙現款 之經過詳,並有偽造之該四張本票影本在卷為證,且據上訴人供認第一、二張本票 之背書為其字跡,復有上訴人後承諾墊還九百萬元之字據、本票影本一紙、電話錄 音及譯文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偽造該四張本票,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究竟如 何持有各該本票,而原判決理由㈠僅論述認定上訴人持該偽造之四張本票向告訴人 詐騙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認定該四張本票係上訴人偽刻印章、蓋用印章所偽造乙 節,原判決則未載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詐欺,提出投資契約書影本、署名「陳致 明」者之信函並舉證人楊賢晁為證,辯稱:確有「陳致明」者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並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款云云。告訴人雖於第一審否認在該投資契約書上簽名(見第 一審卷第一○一頁),然其於偵查中曾承認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見偵字第二六九六九 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該「陳致明」之信函亦書明與告訴人投資之情形(見上開偵 查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一九一-一九二頁),另據證人楊賢晁於第一審證明目睹 一陳姓男子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物(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上開證據均屬有 利上訴人,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敍明其理由,徒謂證人楊賢晁所證為附和、廻護 上訴人之詞,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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