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丑○○ 女         寅○○ 男         卯○○ 男         己○○ 男         丙○○ 男         壬○○ 女         甲○○ 男         子○○ 男         癸○○ 男         庚○○ 男         辛○○ 男         丁○○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四三、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登 記參選第三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與被告丑○○、寅○○、卯○○、己○○ 、丙○○、壬○○、甲○○、子○○、癸○○、庚○○、辛○○、丁○○、乙○○等 人及其他各山地部落助選幹部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丑○○、寅○○籌集約新台幣 (下同)五千萬元,作為賄選經費,其中乙○○以二百餘萬元負責臺中縣和平鄉選區 ,丁○○以九十五萬元負責新竹縣尖石鄉選區,庚○○以五十五萬四千元負責苗栗縣 泰山鄉錦水村、清安村、大興村、中興村四村選區,辛○○以一百八十萬元負責屏東 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鄉選區,己○○以三十五萬元負責嘉義縣阿里山鄉選區 ,臺東縣達仁鄉選區則由丙○○聯絡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一日下 午八、九時許,與甲○○二人在臺東縣○○鄉○○○路森永站處,由卯○○持四十萬 元交付壬○○,壬○○即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甲○○收受,由甲○○負責臺東縣達仁 鄉土村、台村、新化村三村選區,並另將其餘二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交付子○○、癸 ○○二兄弟收受,以負責達仁鄉安朔村、森永村、南田村三村選區;競選之其餘經費 ,則分交由各地選區負責人收受,而推由乙○○、丁○○、庚○○、己○○、辛○○ 、甲○○、子○○、癸○○及各選區負責人,以每票一千元之價額,對上開人員所負 責之選區內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該具有投票權之人 投票予戊○○;其中甲○○、子○○、癸○○,三人因收受上開款項時已近投票日, 所收受之款項不易交付與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甲○○乃改以上開收 受之二十萬元購買五萬粒檳榔(含荖花、荖葉)及菸酒等物,以每戶檳榔三十粒、菸 二包、酒二至三瓶,子○○、癸○○二人則改以購買檳榔三萬粒、菸五十條、酒八箱 ,而以每戶檳榔三粒、菸一至二包、酒二至三瓶,以對其所負責之選區之投票權人賄 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選舉後,戊○○未當選,且屏東縣來義鄉僅有一百五十 二票、泰武鄉僅有六票、臺東縣達仁鄉僅有一百零一票、臺中縣僅四百三十五票、嘉 義縣阿里山鄉僅二百二十票、新竹縣僅一百十四票、苗栗縣泰安鄉僅六十二票,所得 票數與賄選金額之估計相去甚遠,戊○○、丑○○二人乃委託不知情之吳立雲向丁○ ○、庚○○、辛○○、己○○、壬○○等人催討應繳回未開出票之選舉賄款,並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吳立雲使用,經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情。但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固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並 非不得變更起訴書所引應用之法條,予以論罪,此觀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自明。所謂 同一性事實,包括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在內之法律上一罪、具有 不可分關係之各階段或各部分犯罪行為;同一犯罪之預備犯未遂犯既遂犯,僅屬 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此三階段或三型態之犯罪事實,自具有同一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意圖漁利,包 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事務者」之包攬投票行賄罪,既包含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行為,此二罪之事實,自亦具同一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等犯 罪嫌疑事實,固僅引用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但其事實欄已敍明候選人即被告 戊○○與其助選幹部即其餘被告等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該等助選幹部分別負責籌 資及分區負責以現款或其他不正利益對投票權人行賄,其起訴事實自已及於同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犯)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既遂犯)或第二項(未遂犯) 等犯罪事實,乃原判決對被告等行為究竟應否成立此等罪名,毫未論列,自不無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卷證資料,各負責分區賄選之被告所領取之金額及 退回餘額如下:被告壬○○、甲○○、子○○、癸○○各實收四十萬元,已退回五萬 元,被告丁○○、庚○○各實收一百八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各已退回五萬一千元及五 十五萬四千元;則如未退回之款項下落如何﹖是否確未交付於部分投票權人﹖此與認 定被告等行為應否構成上開罪名,關係至鉅,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