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丑○○ 女
寅○○ 男
卯○○ 男
己○○ 男
丙○○ 男
壬○○ 女
甲○○ 男
子○○ 男
癸○○ 男
庚○○ 男
辛○○ 男
丁○○ 男
乙○○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四三、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登
記參選第三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
乃與被告丑○○、寅○○、卯○○、己○○
、丙○○、壬○○、甲○○、子○○、癸○○、庚○○、辛○○、丁○○、乙○○等
人及其他各山地部落助選幹部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丑○○、寅○○籌集約新台幣
(下同)五千萬元,作為賄選經費,其中乙○○以二百餘萬元負責臺中縣和平鄉選區
,丁○○以九十五萬元負責新竹縣尖石鄉選區,庚○○以五十五萬四千元負責苗栗縣
泰山鄉錦水村、清安村、大興村、中興村四村選區,辛○○以一百八十萬元負責屏東
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鄉選區,己○○以三十五萬元負責嘉義縣阿里山鄉選區
,臺東縣達仁鄉選區則由丙○○聯絡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一日下
午八、九時許,與甲○○二人在臺東縣○○鄉○○○路森永站處,由卯○○持四十萬
元交付壬○○,壬○○即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甲○○收受,由甲○○負責臺東縣達仁
鄉土村、台村、新化村三村選區,並另將其餘二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交付子○○、癸
○○二兄弟收受,以負責達仁鄉安朔村、森永村、南田村三村選區;競選之其餘經費
,則分交由各地選區負責人收受,而推由乙○○、丁○○、庚○○、己○○、辛○○
、甲○○、子○○、癸○○及各選區負責人,以每票一千元之價額,對上開人員所負
責之選區內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該具有投票權之人
投票予戊○○;其中甲○○、子○○、癸○○,三人因收受上開款項時已近投票日,
所收受之款項不易交付與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甲○○乃改以上開收
受之二十萬元購買五萬粒檳榔(含荖花、荖葉)及菸酒等物,以每戶檳榔三十粒、菸
二包、酒二至三瓶,子○○、癸○○二人則改以購買檳榔三萬粒、菸五十條、酒八箱
,而以每戶檳榔三粒、菸一至二包、酒二至三瓶,以對其所負責之選區之投票權人賄
選;
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選舉後,戊○○未當選,且屏東縣來義鄉僅有一百五十
二票、泰武鄉僅有六票、臺東縣達仁鄉僅有一百零一票、臺中縣僅四百三十五票、嘉
義縣阿里山鄉僅二百二十票、新竹縣僅一百十四票、苗栗縣泰安鄉僅六十二票,所得
票數與賄選金額之估計相去甚遠,戊○○、丑○○二人乃委託不知情之吳立雲向丁○
○、庚○○、辛○○、己○○、壬○○等人催討應繳回未開出票之選舉賄款,並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吳立雲使用,
旋經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等情。但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刑事審判採
彈劾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固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並
非不得變更起訴書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
予以論罪,此觀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自明。所謂
同一性事實,包括事實上一罪
暨含
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在內之
法律上一罪、具有
不可分關係之各階段或各部分犯罪行為;同一犯罪之
預備犯、
未遂犯及
既遂犯,僅屬
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此三階段或三型態之犯罪事實,自具有同一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意圖漁利,包
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事務者」之包攬投票行賄罪,既包含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行為,此二罪之事實,自亦具同一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等犯
罪嫌疑事實,固僅引用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但其事實欄已敍明候選人即被告
戊○○與其助選幹部即其餘被告等基於賄選之
犯意聯絡,由該等助選幹部分別負責籌
資及分區負責以現款或其他
不正利益對投票權人行賄,其起訴事實自已及於同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犯)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既遂犯)或第二項(未遂犯)
等犯罪事實,乃原判決對被告等行為究竟應否成立此等罪名,毫未論列,自不無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卷證資料,各負責分區賄選之被告所領取之金額及
退回餘額如下:被告壬○○、甲○○、子○○、癸○○各實收四十萬元,已退回五萬
元,被告丁○○、庚○○各實收一百八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各已退回五萬一千元及五
十五萬四千元;則如未退回之款項下落如何﹖是否確未交付於部分投票權人﹖此與認
定被告等行為應否構成上開罪名,關係至鉅,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