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 劉秀雄
被 告 丙○○
丁○○
庚○○
甲○○
己○○
辛○○
戊○○
壬○○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自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劉秀雄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經
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八
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