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實際賺取百分之七至十二之月息,並未說明其依據。對上訴人前後獲得重利
若干﹖事實欄未予認定,理由欄亦未論析。㈡依
證人謝慶順、孫銘謙、李茂坤所供,
其等以信用卡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提及借款之動機及用處,上訴人自無由獲知其等
有急迫之情況。況李、孫二人均
自承向上訴人借款二次,則該二人之第二次借款,顯
非無經驗。㈢上訴人實際所得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二,與當舖業之最高月息九分
,尚得加上棧租費及保險費,合計達百分之十四為低,並無過高之情形。㈣原審未併
宣告緩刑,尚欠妥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
自白,證人孫銘謙、謝慶順、李茂坤之證述,
扣案信用卡
貸款收支帳簿、簽帳單、請款單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付款收據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
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之
犯行,及說明
公訴人雖指上訴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惟此部分上訴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予無罪
諭知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上訴人既不否認持卡人
持卡借款時,其均先依借款金額扣取利息百分之十至十五之事實(第一審卷第九十一
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廿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更㈠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原
審據此認定上訴人「賺取月息百分之十至十五,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實際賺取
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二,即月息七分至十二分之重利,即非無據,與卷內資料亦無不
符。㈡刑法上之常業犯,
祇以其是否藉以為生之意思,而有行為之表現為斷,不以別
無其他職業為限,亦不以果資生存為必要。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如何有藉重利營生之意
思,並已有行為之表現,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至上訴人實際
獲得重利若干﹖是否果資為生存之資﹖依上開說明,並非屬犯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自
無庸於事實欄內詳為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㈢
重利罪,以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本件孫銘謙、謝慶順、李茂坤
已均供稱:因急需用錢,始持卡向上訴人借錢。而上訴人既登報向不特定之人招攬借
款,信用卡又非供為向他人借款之用(僅能經由提款機向發卡銀行小額貸款),若非
急需,持卡人當不至甘負高額利息,於閱報後即貿然持卡向上訴人以「真刷卡,假消
費」之方式借款,此情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係利用貸款人之急
迫而貸與金錢,與經驗法則,要無不符。㈣當舖業,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固可收取九分之月息,並可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但
當舖業之設立,
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此觀當
舖業管理規則自明,其收取之月息利率,亦係由省、直轄市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
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
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之月息利率,
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關重行檢討議定。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
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具有阻却違法之原因,上訴人既非當舖業,收取之利息
,自不可與當舖業同視而據以主張阻却違法。㈤是否宣告緩刑,乃原審
依職權得酌定
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併請求本院
諭知緩刑,因本院係為程序判決,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