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一一五五、一一二六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吳國
城雖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並無明確之敍述,且證人江世浩已釐清上訴人並無
幫助其販賣安非他命,
足證上訴人並未牽涉,原判決之認定有誤。㈡上訴人並不知江
世浩與吳國城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因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現場,原審僅憑臆測而推斷,
當然違背法令。㈢證人江世浩已供稱其賣安非他命予吳國城時,上訴人雖在家,但不
知情云云,是上訴人何有幫助之嫌?上訴人打電話至江世浩家,係向江世浩討取一些
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而已,又證人吳國城為應付警方而誤導其方向,損及上訴
人權益
至鉅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得知吳國城欲購買安非他命吸用,
竟基於幫助江世浩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電話聯絡江世浩携帶安非他命至上訴
人住處,由江世浩將價值新台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售予吳國城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不知江世浩與吳國城買賣安非他命之事
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
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