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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九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每次抽 頭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並恃以為生,惟於理由欄則採甲○ ○及證人洪○○○香之供述,但洪○○○香係供稱按摩抽三百元 ,性交易抽六百元,而甲○○則供稱姦淫無抽頭云云,理由矛盾 ,且採用其他證人之供詞,亦相互矛盾。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 訴人容留良家婦女萬○英與他人姦淫,但於理由欄內却謂未能知 悉萬○英是否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云云,亦有矛盾。㈢原判決 於理由欄謂上訴人所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及意圖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均屬常業罪之部分行為,單純一罪,乃又 謂與起訴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云云,前後矛盾。㈣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萬○英,以查明其是否為 良家婦女,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始終未 參與佳君理髮廳之業務,亦無引誘或容留洪○○○香等五人與人 姦淫之事實。㈥刑法之姦淫與猥褻,非行為程度之差異,而為兩 種性質不同之行為,本件之法律適用,應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及意圖營利為猥褻行為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原判決論為單純一罪,顯有違誤。㈦上訴人罹患糖尿病,且 素行良好,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 上訴人與其丈夫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及許○海,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陳○娟等與不特定男客為裸 體色情按摩及姦淫,並以之為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 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容留 之女子萬○英雖未能知悉其是否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但上訴 人意圖營利,使之為猥褻行為,仍無解於其刑責(此部分應負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責),又上訴人所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 婦女與他人姦淫及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均屬常業罪之 部分行為,為單純一罪(包括一罪)。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萬○英為良家婦女, 而於理由欄謂萬○英是否為良家婦女,無法得知,文字敍述稍欠 周詳,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原判決仍適用與起訴相同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法條, 認定上訴人係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乃在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尚不得指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 上訴人本件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用 語欠當,稍有瑕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 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 並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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