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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國明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妻黃林錦花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發生爭吵, 雙方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因工作關係在工地發生爭吵,黃林 錦花認為被告在眾人面前駡伊,未給面子,一氣之下自工地返家,自此時起,黃林 錦花即不再與被告一起外出工作,終日在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 至下午四時之間,被告自外返回臺南縣南化村一七七號住處,因其妻黃林錦花不外出 工作,又懷疑黃林錦花與其他男人有染,雙方復發生衝突,被告於衝突中,氣憤難忍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扼住黃林錦花頸部,致黃林錦花窒息死亡。被告見其妻已 死亡,乃先將其妻屍體安置在房間床上,並前往同村一八一號其母黃陳鐓住處告以上 情,經與其母黃陳鐓商議後,黃陳鐓(已判決確定)為圖湮滅被告殺害其妻之罪證, 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偕同被告至上開住處,將已死亡之黃林錦花屍體以涼被包著, 由被告抬頭部,黃陳鐓抬腳部(該二人抬黃林錦花屍體下樓時,因黃林錦花之雙腳 露出,為被告之女黃淑惠當場親見),一起將黃林錦花屍體搬至被告所有停放屋外之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再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至距其住宅一百六十三公尺處 之同村一九三號其所有之舊宅倉庫,然後將黃林錦花屍體擺放在該倉庫內,且將原放 置倉庫內之農藥移置屍體旁,故佈疑陣,偽以黃林錦花係服毒自殺身亡。黃陳鐓則於 被告將黃林錦花屍體載離後,隨即至附近雜貨店內買回一包洗衣粉沖洗黃林錦花死亡 之房間,以湮滅痕跡。嗣被告與其母黃陳鐓均視若黃林錦花外出未回而佯為四處找尋 ,被告並於當晚向其兄弟黃昭明、黃昭養、黃昭在佯稱:其妻外出未歸,請幫助尋找 云云,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被告引導黃昭明等人至前開倉庫內尋獲黃林錦 花之屍體,而於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始由其兄黃昭明向台南縣警察局玉 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報案稱:「黃林錦花在其倉庫內服毒自殺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然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 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黃林 錦花之屍體,上身穿有襯衫,下體未穿內褲,藍色運動長褲褪到臀部下面,前陰部及 肛門均有分泌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五、二六、二七頁)。 該前陰部分泌物係精液,血型反應係A型,而被告之精液血型反應則為B型,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附卷為憑(見同卷第六四、六六頁)。依上開證物 觀察,黃林錦花在死亡之前,似曾與A型血型之男子有性行為。另在台南縣南化鄉南 化村一七七號屋內黃林錦花臥房中,為警拾獲之使用過衛生紙,經該刑事警察局化驗 結果,亦有精液反應,其血型亦係A型(見同卷第六四頁鑑驗書記載)。則黃林錦花 與A血型男子性行為之處所,似係在該臥室內。苟如原判決所認定黃林錦花為被告以 手扼住其頸部,致窒息死亡(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至二行),係屬實在,則是否 被告於返家時,雖姦夫聞聲逃逸,未被撞見,但被告目睹黃林錦花未及穿著內褲,運 動褲亦僅穿至臀部下面,地上復有性行為後擦拭之衛生紙,而當場激於義憤,予以扼 斃﹖此與被告之行為,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抑係觸犯 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憤殺人罪,有重要之關係,自有調查明白之必要,本 院第一、三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雖原判決理由二之㈤說明:質之被告始終否認 案發當天在其住處曾見其妻黃林錦花與人通姦,尚難認被告甲○○於其住處撞見其妻 與人通姦之事,而當場激於義憤,乘機予以扼斃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一至三 行)。惟被告既否認殺害黃林錦花,衡情是否亦因而否認發現其妻姦情﹖且被告如未 當場發現黃林錦花與人通姦,黃林錦花為何未及穿著內褲及其運動褲亦僅穿至臀部下 面即被扼斃﹖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捨棄不採,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難謂無 違。次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 被告殺害黃林錦花,係以其女黃淑惠及其嫂王春梅之供證為其所憑之證據。但被告在 檢察官偵查中即具狀稱:伊在警局曾遭刑求,黃淑惠聽到其哀號之聲,於心不忍,方 作不實之供述等語,並提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 九五頁反面、第九七頁),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意旨亦已指明。且承辦本案之警員程 進財在原審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黃淑惠時,被告亦在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 局刑事組(見原審上重更㈢字卷第七五頁及其反面)。但該日被告到刑事組係為何事 ﹖是否接受訊問﹖如係受訊為何未製作筆錄﹖受訊時有無遭刑求﹖台灣省立台南醫院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驗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之傷,係於何日發生﹖上開各點,均與 黃淑惠在警局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攸關,原審均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即有未 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 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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