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陳廖春霞
陳 美 杏
右
上訴人等因王暖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
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廖春霞、陳美杏
上
訴意旨略稱:㈠、被保險人吳炎輝死亡後,受益人吳明勳委託其母吳許靜代代領保險
金,因吳許靜代不識字,前來委託上訴人陳廖春霞代為書寫台南縣善化郵局之取款單
,再由吳許靜代親自至該郵局領款,原審未傳訊吳許靜代前來當庭與上訴人等
對質,
致使上訴人等陷於冤獄之苦,請准予傳訊吳許靜代到庭與上訴人陳廖春霞對質,以使
真相大白。㈡、上訴人等為
自訴人王暖辦理國華人壽公司二十年富貴終身保險及二十
年全祿終身保險,均依合法手續辦理,並無偽造保險單,可傳該保險公司之高級幹部
鑑定保險單是否為偽造,原審未詳查即判決上訴人等有罪,難令上訴人等甘服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廖春霞、陳美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
犯行,係以上訴人等
侵占被害人王暖託其繳交之保險費、向王暖詐取保險費及
盜用王暖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偽造王暖名義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申請加入國華人壽
保險公司二十年富貴終身保險及二十年全祿終身保險等部分之事實,已據王暖指訴
綦
詳,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上訴人陳廖春霞書寫王暖已繳四年保費之字據、
塗改過之續期保費送金單、保費催繳通知單、續期保險送金單、送金單
暨利息收據控
制表等影本及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王暖所提陳廖春霞名義所寫王暖已繳四年保費之字
據上筆跡與陳廖春霞在第一審當庭書寫之筆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
方向均相同之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上訴人等偽造吳明勳之善化郵局提款單,持向該郵
局詐領存款
等情,已據被害人吳明勳及
告訴人吳許靜代、吳炎晴等人指述明確,並有
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提款單影本、國華人壽公司函等影本附卷
可憑,上訴人
等亦供承提款單為
彼等所寫。上訴人等於代辦保險手續時並代辦吳明勳之郵局存款帳
戶開戶手續,且代保管存摺及印章等情,亦已據吳許靜代及吳炎晴指證
無訛,上訴人
等自非不可能知悉存款帳戶密碼。又吳明勳及吳炎晴、吳許靜代均非不識字之人,無
須請上訴人等代寫提款單,且雙方無何仇恨,無誣陷上訴人等之理,
告訴人之指訴為
可採。上訴人等擅自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冒貸借款(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除已據吳許靜代及吳炎晴指訴甚明外,並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函所附之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明細表、保單貸款明細表、保單貸款申請書、保單貸款借據、人壽保險要保書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住址
通知書等影本在卷
可證。
證人即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職員蔡美寧及胡玲美均
結證保單貸款申請均由上訴人等持保單及印章前往辦理,未用
被害人之身分證,未曾見吳許靜代前往辦理貸款之事;證人吳南輝證稱上述保單貸款
係以現金發放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係以其代管之被害人印章、保單,偽造保單貸款申
請書及借據,持以冒貸。上訴人等侵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委託代繳之保險費
,向該等被害人詐取現款及
變造續期保費送金單等事實,亦
業據吳炎晴、吳許靜代等
陳述無訛,並有保險繳費情形及保險契約失效日期明細表,經塗改變造繳費日期之保
險續期保費送金單及善化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錄音紀錄等影本可憑等調查結果,予
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依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於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
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南輝
所稱申請保單貸款一定要
要保人之身分證才可辦理云云,因立場偏頗,且與另證人蔡美寧、胡玲美所述情節不
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吳許靜代等人並非不識字之
人,不須請上訴人等代填提款單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
,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明,徒以自
己之說詞,謂吳許靜代不識字而託伊等代填提款單,領款者為吳許靜代云云,並在
法
律審之本院請求傳訊吳許靜代調查對質,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等偽造保險單,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保險公司
高級幹部鑑定保險單之真偽,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及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侵占及詐欺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
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
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