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刑。係綜核上訴人等及
共同被告石宗民之部分
自白,被害人黃開化即黃弘進之指
訴,
證人李英明之證詞
暨贓物領據、借據、讓渡書、支票等
證據為論據,認定乙○○
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經營賭場。緣黃開化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中旬在
上開處所賭博,因賭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於同年四月底向乙○○借款,致
積欠乙○○五十四萬元(含利息);黃開化又於同年五月十日晚間,至上開處所賭博
,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乙○○向黃開化索討欠款無着,遂與甲○○、石宗民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
脅迫黃開化向其朋友籌款以清償債務,將黃開化強行押入甲○○向
張勝陽借得之小客車內,推由甲○○駕駛,並囑石宗民一齊將黃開化載往高雄縣林園
鄉黃開化友人之處所籌款未果。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甲○○與石宗民將黃開化
載回上開處所繼續向黃開化施暴(未成傷),除由乙○○喝令黃開化將手上勞力士手
錶取下,交予石宗民(
嗣轉交由李英明保管)外,乙○○復逼問黃開化皮包內之台灣
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其將該提款卡取交予石宗民至高雄市○○區○○
○路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六萬九千元返回上開地點後,再強制黃開化取出其
皮包內餘款一千元,湊足七萬元還債,乙○○因索款不足而有不甘,
乃繼續迫使黃開
化再將其皮包內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面額三十五萬之支票一張取出交由其保管外,並
囑在場之友人李英明,書立黃開化同意將其所有之小客車讓渡之讓渡書及五十四萬元
之借據後,復逼使黃開化在上開之讓渡書、借據上簽名。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黃開
化迫於無奈,同意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籌款再清償其餘賭債後,乙○○、甲○○、石
宗民等人始允其離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
:係黃開化欠乙○○賭債,自願帶伊等找友人籌款,並將身分證、行車執照、支票交
伊等保管,自願簽立借據、讓渡書云云,核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復說明黃開化如非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豈有於深夜時分,
猶驅車前往友人住
處籌款之理﹖又黃開化果真自願還債,亦無交出提款卡供出密碼,而由上訴人等代為
提款之必要,足認上訴人等確有妨害自由
犯行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
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害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擷取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石
宗民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黃開化之指訴及證人李英明之部分證詞,綜合研判上訴人等
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於判決內論敍其
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法則並無違法可言。
又張正行、許龍泰乃同案被告張勝陽(已經判決無罪定讞)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見第
一審卷第四八、四九頁),與上訴人等之待證事項無關,況其證詞僅述及妨害自由過
程之片斷,並未全程親聞目睹,原判決縱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惟既於判決主旨無
生影響,尤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
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
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