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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二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 月間為止,以提供金錢或糖果為對價,連續誘使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即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劉○○(000年0月0日生)、章○○(000年0月0日生)、張○○(00 0年00月0日生)、卓○○(000年0月000日生)至其台中縣○○鄉○○路 ○○巷○號之住處或同鄉汝鎏國民小學附近羽毛球場,以雙手撫摸玩弄渠等之胸部、 大腿內側等處,得逞後每次給予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或糖果;且為免其行為被人知 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連續恐嚇渠等不得告知家人或學校老師,否 則將予以毆打,使之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他人。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為止,以提供金錢或糖果為對價,連續誘使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蘇○○(000年0月0日生)、馬○○(000年0月00日 生)、劉○○(000年0月0日生)、陳○○(000年0月00日生)、劉○○ (000年00月0日生)、蔡○○(000年0月00日生)、蔡○○(000年 0月00日生)、李○○(000年0月00日生)、瞿○○(000年0月000 日生)、劉○○(000年00月0日生)、杜○○(000年0月0日生)、王○ ○(000年0月000日生)至其住處予以姦淫,每次得逞後給予二十至三百元不 等或糖果;且為免其行為被人知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連續恐嚇渠等 不得告知家人或學校老師,否則將予以毆打,使之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他人。案經主 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代表人廖了以獨立告訴以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及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依同法第二百 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 被訴姦淫未滿十二歲之女童李○○及瞿○○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㈤)並無得為 告訴之人提起告訴,其訴追條件似有欠缺(台中縣政府獨立告訴所指之犯行,是否包 括上揭二被害人之部分﹖尚滋疑義),原審未為翔實調查,並為相當之闡述,遽行合 併論罪,其用法則已有違誤。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性交易係 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本案被害人被害之初俱屬未滿十二歲之女子,其知識與 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姦淫之能力。如何與上訴人達成性交易之 合致﹖又上訴人以糖果、現款二十元、三百元之物質換取猥褻、姦淫被害人之代價, 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亦頗滋疑義。原審以上訴人提供二十元至三百元或糖果為對價, 誘使未滿十二歲之女童與之為猥褻行為或姦淫,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 成立法規競合關係,其適用法律是否允當亦殊研求。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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