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二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
月間為止,以提供金錢或糖果為對價,連續誘使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即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劉○○(000年0月0日生)、章○○(000年0月0日生)、張○○(00
0年00月0日生)、卓○○(000年0月000日生)至其台中縣○○鄉○○路
○○巷○號之住處或同鄉汝鎏國民小學附近羽毛球場,以雙手撫摸玩弄
渠等之胸部、
大腿內側等處,得逞後每次給予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或糖果;且為免其行為被人知
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連續恐嚇渠等不得告知家人或學校老師,否
則將
予以毆打,使之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他人。另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為止,以提供金錢或糖果為對價,連續誘使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蘇○○(000年0月0日生)、馬○○(000年0月00日
生)、劉○○(000年0月0日生)、陳○○(000年0月00日生)、劉○○
(000年00月0日生)、蔡○○(000年0月00日生)、蔡○○(000年
0月00日生)、李○○(000年0月00日生)、瞿○○(000年0月000
日生)、劉○○(000年00月0日生)、杜○○(000年0月0日生)、王○
○(000年0月000日生)至其住處予以姦淫,每次得逞後給予二十至三百元不
等或糖果;且為免其行為被人知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連續恐嚇渠等
不得告知家人或學校老師,否則將予以毆打,使之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他人。案經
主
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代表人廖了以獨立
告訴以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及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
強制猥褻罪,依同法第二百
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
被訴姦淫未滿十二歲之女童李○○及瞿○○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㈤)並無得為
告訴之人提起告訴,其
訴追條件似有欠缺(台中縣政府獨立告訴所指之
犯行,是否包
括
上揭二被害人之部分﹖尚滋疑義),原審未為翔實調查,並為相當之闡述,遽行合
併論罪,其
適用法則已有違誤。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
所稱之性交易係
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本案被害人被害之初俱屬未滿十二歲之女子,其知識與
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姦淫之能力。如何與上訴人達成性交易之
合致﹖又上訴人以糖果、現款二十元、三百元之物質換取猥褻、姦淫被害人之代價,
是否具有
對價關係﹖亦頗滋疑義。原審以上訴人提供二十元至三百元或糖果為對價,
誘使未滿十二歲之女童與之為猥褻行為或姦淫,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
成立法規競合關係,其適用
法律是否允當
亦殊堪研求。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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