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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八九八○、一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甲○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二月 廿六日,曾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 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丙○○、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其二人經營 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趙王興業建設有限公司與吳勝源(已經原審判刑 確定)談話時,知悉吳勝源具有印製美鈔技術,遂共同謀議偽造美鈔,同年九月間三 人研商印製事宜,估計需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每人出資四十萬元,吳 勝源以其原有印製機器抵付出資,丙○○交付廿五萬元後,不再出資,甲○○再邀 江品儀(年籍不詳)出資廿萬元,李順源(另案審理)出資十萬元,合其自己出資之 六十五萬元共九十五萬元交給吳勝源,吳勝源囑其不知情同居人葉淳美出面承租高 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作為印製美鈔處所,著手為製版、印製事宜,計畫偽 造印製面額一百元之美鈔三百萬元,持往大陸地區轉換為合法幣券使用,又於八十四 年初印製過程中,吳勝源為求更為精細,乃另請託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已判刑確定之陳 瑞芳,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協助描繪、修正照相底版事宜,約定印 製完成後給予分紅,其間甲○○則邀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至上開印製工廠,協助 紙張黏合、染色試驗工作,並提供辨別美鈔真偽方法,以作為印製技術之改進參考; 八十四年二月間甲○○、乙○○二人二次攜帶吳勝源交付之美鈔膠片底版,至南投縣 南投市○○○路○○○號劉福典(已判刑確定)處,請其鑑定是否可印製美鈔,劉福 典認仍須改進;同年四月間甲○○並託知情之劉福典購買印製美鈔用紙約二千張寄至 高雄市交由乙○○收領後轉交吳勝源使用,至同年四月間吳勝源印製完成美鈔百元券 五十餘張。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為調查人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吳勝源住處及附近逮獲吳勝源、甲○○、乙○○三人,並隨即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在高雄市○○ 街○○○號逮獲陳瑞芳,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均累犯)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如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未確切證明其已不存在之前,均應宣 告沒收,並不以扣案者為限。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吳勝源印製完 成美鈔百元券五十餘張等情。然所謂五十餘張,究竟其確切數目為若干,是否即係原 判決主文所宣告沒收之如其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之五十五張,或尚有其他未扣案之 偽造美鈔百元券成品,尚有欠明瞭而待釐清,此因與判斷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是否 合法,至有相關,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清楚,併有事實記載欠明確及理由欠備之 可議。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理由內謂自共同被告吳勝源處所扣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物品,即其中已完成之偽造美鈔成品,就一般人之認識,足已達到使人誤 以為真品之程度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偽造之行為已達於既遂之階段。然究竟憑何 證據而認定該扣案物品就一般人之認識,足已達到使人誤為真品之程度,未於理由內 說明,尚難謂為適法。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所明定,原判決既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 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辨認,方為合法。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審判筆錄之記 載為「對原審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有何意見﹖提示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 )。而卷附之照片(外放於證物袋內)所拍攝之物品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又 未盡相同,此部分之證物難謂為已履行合法之調查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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