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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 訴 人 楊○○ 右上訴人等因陳○山自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楊○○與少年黃○(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杜○○(000年0月00日生)、郭○○(000年0月00日生)(少年黃○ ○、杜○○、郭○○,均由第一審另案審理),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 分左右,分別騎乘三部機車由屏東縣東港鎮要返回屏東縣○○鄉○○村○路過屏東縣 東港鎮東港大橋外環道時,因不滿被害人陳○賢、陳○明、陳○松、鄭○升、王○隆 、曾○水等人騎乘機車忽加速、忽停車及閃動手持之警示燈等舉動,即尾隨陳○賢等 六人至屏東縣○○鎮○○路○段○○○號對面即新都心售屋招待中心之前方,上訴人 等與少年郭○○即下車與被害人陳○賢等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曾○水為郭○○所持 木棍打到鼻部挫傷,上訴人等與郭○○不敵,即另行起意,與隨後趕到之少年黃○ 共萌殺人犯意之聯絡,分持黃○所有之西瓜刀、疑似開山刀一把及隨地撿拾之木棍 、旗桿、磚塊、畚斗等物共同追殺陳○賢等六人,致陳○賢背部受有砍殺一處長四十 公分、寬十公分傷及右肺、肝臟、橫膈等器官之裂傷,經送醫急救因失血過多於八十 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死亡;陳○明受有右後胸深達六公分之刺傷、陳○松背部受 有一處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之裂傷、鄭○升受有右前臂一處六公分×二公分×二 公分之裂傷、王○隆受有右肘六公分×二公分×二公分裂傷及肱三頭肌腱裂傷、兩腳 擦傷,楊○○、陳○○等於行兇後迅即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分別於行兇現場扣得凶 器旗桿一截、畚斗及紙質刀鞘各一,於少年黃○家中扣得血衣、血褲各一件,於楊 ○○住處後之香蕉園扣得西瓜刀半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 一欄,為判斷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其 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 人等與少年郭○○下車與被害人陳○賢等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曾○水為郭○○(上 訴人等之一方)所持木棍打到鼻部挫傷等情,則上訴人等之一方既持木棍將對方曾○ 水打傷鼻部,何以又認上訴人等不敵,非無矛盾。且據郭○○於警訊供稱「我與陳○ 騰、楊○○、少年黃○、杜○○及黃燕菁六人,係共乘三部機車,由陳○○載楊坤 宗、黃○載杜○○、我載黃燕菁……我等六人就騎機車尾隨他們六人,當他們六人 行○○○鎮○○路○段○○○號對面新都心售屋中心前,我與楊○○、黃○、陳○ 騰就一擁而上毆打該六名男子」(警訊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與原判決所認 定先由陳○○、楊○○及郭○○三人下車與對方陳○賢等人衝突進而互毆,不敵,黃 ○隨後趕到之情形不盡一致。又據黃○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們六人追到陳○ 賢的時候,由於我比較後到,當我到達現場時,郭○○、楊○○、杜○○、陳○○等 四人就已經與陳○賢等人在打鬥,且陳○賢等人有人持棍棒等物打,所以我看情形不 妙,才隨後抽取隨身携帶的西瓜刀參與砍殺陳○賢等人」(警訊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另黃燕菁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我們六人共騎三部機車經東港大橋下面,陳○賢 等六人騎三部機車經過我們旁邊時,喇叭連續鳴響並拿閃光燈照我們,我們追過去 責問,陳○賢等六人就拿木棍及鐵筒圍毆郭○○,黃○等四人(黃○、陳○○、 楊○○、杜○○四人)就幫郭○○和對方毆打,在毆打時,黃○就拿刀出來砍殺對 方等語(警訊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依黃○與黃燕菁之前述供詞,下車參與毆打 或持刀殺對方者應有郭○○、陳○○、楊○○、黃○、杜○○五人,亦與原判決所 認事實(似未含杜○○)不符,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詳查剖析,明確認定,自有違 誤;況原判決引用黃○之前述供詞而認下車與對方衝突互毆者未含杜○○,亦與證 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黃○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審理中供稱 陳○○拿一把刀子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上訴 審卷第五十三頁);然其於警訊時卻供稱「我個人是持不銹鋼西瓜刀一把,其他的人 持什麼刀,我不知道……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持西瓜刀砍殺陳○賢等六人,而我的同夥 郭○○等人只是持其他不明物器打陳○賢等人,他們沒有持刀」(警訊卷第十九頁反 面、第二十頁),顯見黃○於警訊並未供述何人帶刀亦無供述陳○○帶刀,原判 決竟於理由欄記載「而少年黃○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另有一人持疑似開山刀一把 加入械鬥等節,業據少年黃○於警訊……供述甚詳」等語,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及郭 ○○不敵,與少年黃○共萌殺人犯意之聯絡,分持黃○所有之西瓜刀、疑似開山 刀一把及隨地撿拾之木棍、旗桿、磚塊、畚斗等物共同追殺陳○賢等六人等語,即認 西瓜刀與疑似開山刀均為共犯黃○所有;然據黃○供稱西瓜刀係伊所有,另陳○ 騰所拿之一把刀伊不知是誰的(警訊卷第二十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判決就認 定疑似開山刀為黃○所有,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且原 判決於理由內又記載「楊○○、陳○○、郭○○另行起意殺人,分持黃○之刀器」 、「另疑似開山刀一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究否為被告等人所有,不為沒收知」 等語,有理由與理由間及理由與事實間相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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