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論處罪刑,查該條款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