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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論處罪刑,查該條款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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