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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妹婿林清文,胞妹王斯維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及八 十年間,以台北市○○區○○路○○巷四樓地址,各設立治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治和公司,英文名稱為JYHHER)及秩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秩和公司) ,英文名稱為JYYHEH),營業項目均為手工藝品、小木器、皮包皮件、紡織品 等之買賣、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甲○○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受僱設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五○六之二號豐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市場開 發及客戶服務工作,並代表豐島公司與香港確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確利公司)訂立 代理商契約,使確利公司成為豐島公司香港市場唯一之代理商,銷售豐島公司所生產 矽利光產品,並代豐島公司推廣業務,拓展新客源,豐島公司則給付確利公司傭金, 確利公司向豐島公司訂購貨品編號為TY-三一一、TY-三一七、TY-三五○之 橡膠墊片,以供香港廠商之需。甲○○竟與治和公司業務代表即上訴人乙○○基於為 治和公司及秩和公司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利用其職務上代表豐島 公司與確利公司接洽貨品編號為TY-三一一、TY-三一七及TY-三五○產品之 訂購、出貨事宜之便,違背其擔任豐島公司業務經理所負應為豐島公司處理事務,盡 力拓展業務之誠信義務,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將確利公司應向豐島公司訂購 貨品編號為TY-三一一、TY-三一七及TY-三五○產品之訂單轉由治和公司及 秩和公司承製及出口,乙○○並代表治和公司及秩和公司與確利公司接治上開產品之 訂購、出貨事宜。八十三年三月間甲○○自豐島公司離職後,確利公司仍向治和公 司購買上開產品,截至八十三年九月份止,確利公司共向治和公司及秩和公司購買貨 品編號TY-三一一之產品一百十七萬一千個,價金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一百四十 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TY-三一七產品七百四十一萬七千個,價金為七百零六萬 六千五百三十一元,TY-三五○產品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個,價金為四百五 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使治和公司及秩和公司共獲利七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二 元,豐島公司則減少獲利,致生損害於豐島公司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分別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經中華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之確利公司負責人平井寮 聲明文件,其內容係記載:「SR-三一七與TY-三一七為不同的產品,SR-三 五○與TY-三五○為不同的產品」、「所有SR-三一一、SR-三一七與SR- 三五○是由EPDM與SBR 橡膠原料生產,TY-三一一、TY-三一七與TY-三五○ 是由SILICON 橡膠原料生產。SR-三一一的外觀不同於TY-三一一,SR-三一 七的外觀不同於TY-三一七,SR-三五○的外觀不同於TY-三五○」「確利公 司從來沒有向治和與秩和公司購買TY-三一一、TY-三一七與TY-三五○」云 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卻稱上訴人等提出平井 寮經認證之證明文件,證明前開二產品為相同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第八行 、第九行),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次查證人翁明傑證稱: 「我替治和公司代工的SR-三一七產品,與豐島公司的TY-三一七產品不同」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證人鄭新瑋證稱:「豐島公司不做非矽利光產品」「 SR-三一七、SR-三一一確與TY-三一七、TY-三一一不同)云云(見原審 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同時證人林清文亦提出治和、與秩和公司替香港確利公 司承製產品之圖樣與實物證明與豐島公司替確利公司製造之TY-三一一、TY-三 一七、TY-三五○號產品不同,上述證據是否真實,攸關上訴人等之犯罪,原審未 傳訊確利公司負責人平井寮到庭,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又乙○○係自 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止,任職於治和公司為業務代表,有勞工保 險卡,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自豐島公司離職 ,故原判決認定乙○○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及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後均參與犯罪,甲 ○○自八十三年三月後仍繼續犯罪,核與實情不符,事涉上訴人等犯罪起迄時間,及 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被訴洩漏業務上之工商秘密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於第一 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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