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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張建成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 ○○街○○○號前,分由張建成(已判刑確定)駕駛三陽牌白色兜風機車,未懸掛車 牌,搭載被告,再由被告自後搶奪林富貞隨身携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 信用卡二張及身分證、提款卡、公保證各一枚、公庫支票及提貨券各一張等物品之皮 包一只,得手後急速行駛離去,張建成分得一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由被告取 走。繼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街○○○號門前,仍以上 述手法,搶奪林桂英隨身携帶,內有現金一萬六千元、存摺二本、身分證二張及提款 卡、信用卡各一張、美金一千元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急速行駛離去,張建成分得現金 二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由被告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知無罪,固非無 見。 惟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 推翻共同被告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卷查共犯張 建成於警訊中供稱:「我與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四時五十分,在高 雄市○○區○○街○○○號前,共騎乘乙部兜風白色機車九十西西,由我騎車,甲○ ○坐於後座下手行搶乙名不詳姓名之女子皮包。……我自己本人(即一人)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騎乘一部白色兜風機車 ,九十西西,下手行搶乙名不知姓名年籍之女子皮包」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繼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和甲○○騎機車搶林富貞九千元及提款卡,是我騎白色兜風 ,沒有車牌,載甲○○,楊某下手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在光 榮街七十二號前,我和甲○○搶一個女子(指林桂英)皮包」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 頁),又於第一審訊問中供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莒光街 一九八號前搶到九千元等物,我分到一千元,其他東西由甲○○拿走」「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在光榮街搶了一次,皮包內有現金一萬六千元、存摺等物,我分得二千元 ,其他東西由甲○○拿走」「搶奪的方法,是我騎摩托車,由甲○○下手搶,我們是 騎白色兜風的機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張建成之上述自白 核與被害人林富貞於警訊中指稱:「我是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 在高雄市○○○○○街○○○號前被兩名男子共乘乙部三陽白色油箱之一二五西西重 機車搶奪財物,我看到車牌可能是XYN-四四三號(經查電腦無車籍資料),該二 名男子是由我前方搶走我的皮包(黑色),內有身分證、提款卡(高雄銀行)、公庫 支票、公保證及現金約九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被害人林桂英供稱:「 我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左右,在光榮街門口,突遭由後方騎乘一機 車撞擊我右肩,當我轉身欲質問時,該部機車繼續前行,隨後我便發現我右肩所揹的 咖啡色皮包遭該機車之人拉扯,搶走……」「皮包內有存摺、身分證、提款卡、信用 卡、現金一萬六千餘元,美金約一千元……」云云(見同上卷第七頁),大致相符, 自得採為被告參與搶奪之犯罪證據,原審竟以張建成供稱其係共乘乙部「九十西西」 機車,「沒有車牌」,與被害人林富貞指訴搶奪嫌犯係共乘「一二五西西重機車」、 「機車有掛車牌,可能是XYN-四四三號」,不盡相符,遽予諭知被告無罪,而置 重要之點,且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於不論,採證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被告確有夥同張建成搶奪林富貞、林桂英財物,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實情如何,宜傳訊張建成、林富貞、林 桂英,予以調查,俾明真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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