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戀姦情熱,另行起意,
意圖使陳品靜與其繼
續姦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花鄉賓館房間
,向陳品靜稱要帶其到台東住下來等語,
和誘其脫離家庭,
嗣因陳品靜心意未決而未
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第三項和誘未遂罪嫌。經查本件
公訴
人指控被告涉有和誘未遂罪,
無非以證人即
相姦者陳品靜之供述被告要帶其至台東住
下來為唯一論據。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和誘陳品靜脫離家庭,徵之
告訴人王瀚擇庭呈
之電話錄音紀錄並未發現陳品靜曾欲脫離家庭,卻曾稱「自己損失很多那個男的(指
被告)都沒有事,難道他不知我結婚了嗎﹖對不對,我是決定要告了……」
等情觀之
,顯示陳品靜附和其夫提出告訴,其證述不免誇張其詞,難予盡信。且陳品靜亦為本
件被告,為製造其純屬受害假象,執詞遭被告和誘事屬可能,其私奔
證言尤不能採擇
。此外,又查無其他
證據,
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被告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上開錄音之內容僅可
查知陳品靜欲提出告訴而已,並不表示被害人會誇大其詞,且站在一般女性被害人之
立場,為顧及名節,應不致於誇大其詞,原判決就上開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已有背於
經驗及
論理法則。其次陳品靜之證詞符合常情,應可採信,原判決認定該證言誇張而
不予採信,並未說明為何陳品靜附和其夫提出告訴即會誇大其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惟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被告被訴意圖姦
淫和誘有配偶脫離家庭未遂部分,除陳品靜在
偵查中片面之供述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而依卷存資料,陳品靜為此項供詞,係在其控訴其夫即
告訴人王瀚擇
殺
人未遂,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案屬傷害而為
不起訴處分後之事,且其與被
告發生姦
情,既經向其夫承認,而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說要帶其至台東住下之語,與有無顧及名
節之事無關。則原判決
參照告訴人提出其電話錄音紀錄內容,認其供詞係附和其夫提
出告訴,不免誇張,難予置信,及為製造純屬受害假象,乃執詞遭被告和誘,亦事屬
可能,而不予採信詳加論述,所為之論斷,
難謂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無理
由不備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依告訴人王瀚擇
聲請意旨,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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