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戀姦情熱,另行起意,意圖使陳品靜與其繼 續姦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花鄉賓館房間 ,向陳品靜稱要帶其到台東住下來等語,和誘其脫離家庭,因陳品靜心意未決而未 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第三項和誘未遂罪嫌。經查本件公訴 人指控被告涉有和誘未遂罪,無非以證人相姦者陳品靜之供述被告要帶其至台東住 下來為唯一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和誘陳品靜脫離家庭,徵之告訴人王瀚擇庭呈 之電話錄音紀錄並未發現陳品靜曾欲脫離家庭,卻曾稱「自己損失很多那個男的(指 被告)都沒有事,難道他不知我結婚了嗎﹖對不對,我是決定要告了……」等情觀之 ,顯示陳品靜附和其夫提出告訴,其證述不免誇張其詞,難予盡信。且陳品靜亦為本 件被告,為製造其純屬受害假象,執詞遭被告和誘事屬可能,其私奔證言尤不能採擇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被告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開錄音之內容僅可 查知陳品靜欲提出告訴而已,並不表示被害人會誇大其詞,且站在一般女性被害人之 立場,為顧及名節,應不致於誇大其詞,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有背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其次陳品靜之證詞符合常情,應可採信,原判決認定該證言誇張而 不予採信,並未說明為何陳品靜附和其夫提出告訴即會誇大其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被告被訴意圖姦 淫和誘有配偶脫離家庭未遂部分,除陳品靜在偵查中片面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而依卷存資料,陳品靜為此項供詞,係在其控訴其夫即告訴人王瀚擇殺 人未遂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案屬傷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之事,且其與被告發生姦 情,既經向其夫承認,而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說要帶其至台東住下之語,與有無顧及名 節之事無關。則原判決參照告訴人提出其電話錄音紀錄內容,認其供詞係附和其夫提 出告訴,不免誇張,難予置信,及為製造純屬受害假象,乃執詞遭被告和誘,亦事屬 可能,而不予採信詳加論述,所為之論斷,難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無理 由不備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依告訴人王瀚擇聲請意旨,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B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