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 協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舜 章
被 告 甲 ○ ○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甲○○
與在
自訴人公司從事會計業務之洪金梅(已判決免訴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由洪金梅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從自
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乙存二○○四七-八號帳戶中,分別提取金額新台幣(下
同)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及一百萬零四千元,交由被告乙○○○填寫滙款申請書,
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乙存000-00-0000號甲○○帳戶,其中除於七
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港幣二萬七千元滙率三‧三八五折合新台幣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
元交付自訴人代表人外,其餘由被告等及洪金梅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
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
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按之,原判決係以上開一百零一萬五千
五百元及一百萬零四千元,均由乙○○○代為到銀行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甲○
○之帳戶內,為被告等所是認。該二筆款項,亦列入自訴人代表人林舜章自認為真正
之卷附說明表之內(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七頁正
面),雖林舜章稱,各該說明表係依據洪金梅所提帳簿資料而寫就云云,然該二紙說
明表既有款項匯入之記載,且原審自訴人
代理人林伊吾自認為真正之卷附對帳單亦記
有該二筆款項「台北匯出,香港收到」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三
十七頁背面)。林伊吾雖另又稱,該對帳單
乃事後對帳所記云云。惟既為對帳用,如
有存疑,應會記明,然表內却未有存疑之記載,反而明確註明「台北匯款,香港收到
」(此觀同紙對帳單編號、備註欄記載「失踪」字樣,可知就存疑之部分,並未
為肯定之記載)。因認自訴人既均
自承於香港已
收訖該二筆款項,被告等有何侵占可
言,而為
無罪判決之理由。然查甲○○於原審及第一審均辯稱:伊將該二筆款項匯到
香港後依自訴人之指示,核對護照後交付其所指示之人云云。微論其所謂將該二筆款
項匯至香港,並交付自訴人所指示之人,
迄未提出匯款之單據及付款之收據等相關文
件,以供查核,其真實性如何﹖已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且依原審
共同被告洪金梅供
稱:「這筆(指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厚康公司沒有收到協長公司匯過去的錢,厚
康公司是收到另外一筆,以我簽發支票轉入厚康公司港幣二十五萬元,但差額五萬元
港幣我是同日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簽發二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港幣支票,其中五萬元是請
林舜章攜款進入大陸付厚康公司在大陸蓋廠房的工程款,這五萬元的提領人是林舜章
。」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就此部
分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如果
無訛,則其說詞亦與甲○○之辯
解不一,上訴人又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究竟自訴人匯入甲○○帳戶之該筆款項是否
已轉交自訴人﹖如有,究竟是由甲○○滙到香港後,交付自訴人所指示之人﹖或是由
洪金梅簽發港幣支票轉入厚康公司﹖而厚康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又有何關係﹖將支票存
入該公司是否能視為自訴人公司已取得該筆款項﹖均有欠明瞭而待釐清,此因與判斷
被告等有無侵占行為,至有關係,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
斷,而難昭信服。又依卷附之所謂對帳單(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之記載,其編號
第1、2號兩筆款(即本案系爭二筆款項)之備註欄均有附加註記,雖因係影印本其
字跡不甚清淅,是否為「本款台北匯出,香港短少五萬」「錢台北匯出香港未收到」
仍有欠明白而待究明,原判決竟謂該對帳單上未有存疑之記載,反而明確註明「台北
匯款,香港收到」云云,亦與卷存訴訟資料未盡相符,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