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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 協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舜 章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 與在自訴人公司從事會計業務之洪金梅(已判決免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洪金梅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從自 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乙存二○○四七-八號帳戶中,分別提取金額新台幣(下 同)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及一百萬零四千元,交由被告乙○○○填寫滙款申請書, 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乙存000-00-0000號甲○○帳戶,其中除於七 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港幣二萬七千元滙率三‧三八五折合新台幣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 元交付自訴人代表人外,其餘由被告等及洪金梅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 業務侵占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 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 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之,原判決係以上開一百零一萬五千 五百元及一百萬零四千元,均由乙○○○代為到銀行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甲○ ○之帳戶內,為被告等所是認。該二筆款項,亦列入自訴人代表人林舜章自認為真正 之卷附說明表之內(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七頁正 面),雖林舜章稱,各該說明表係依據洪金梅所提帳簿資料而寫就云云,然該二紙說 明表既有款項匯入之記載,且原審自訴人代理人林伊吾自認為真正之卷附對帳單亦記 有該二筆款項「台北匯出,香港收到」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三 十七頁背面)。林伊吾雖另又稱,該對帳單事後對帳所記云云。惟既為對帳用,如 有存疑,應會記明,然表內却未有存疑之記載,反而明確註明「台北匯款,香港收到 」(此觀同紙對帳單編號、備註欄記載「失踪」字樣,可知就存疑之部分,並未 為肯定之記載)。因認自訴人既均自承於香港已收訖該二筆款項,被告等有何侵占可 言,而為無罪判決之理由。然查甲○○於原審及第一審均辯稱:伊將該二筆款項匯到 香港後依自訴人之指示,核對護照後交付其所指示之人云云。微論其所謂將該二筆款 項匯至香港,並交付自訴人所指示之人,未提出匯款之單據及付款之收據等相關文 件,以供查核,其真實性如何﹖已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且依原審共同被告洪金梅供 稱:「這筆(指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厚康公司沒有收到協長公司匯過去的錢,厚 康公司是收到另外一筆,以我簽發支票轉入厚康公司港幣二十五萬元,但差額五萬元 港幣我是同日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簽發二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港幣支票,其中五萬元是請 林舜章攜款進入大陸付厚康公司在大陸蓋廠房的工程款,這五萬元的提領人是林舜章 。」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就此部 分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如果無訛,則其說詞亦與甲○○之辯 解不一,上訴人又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究竟自訴人匯入甲○○帳戶之該筆款項是否 已轉交自訴人﹖如有,究竟是由甲○○滙到香港後,交付自訴人所指示之人﹖或是由 洪金梅簽發港幣支票轉入厚康公司﹖而厚康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又有何關係﹖將支票存 入該公司是否能視為自訴人公司已取得該筆款項﹖均有欠明瞭而待釐清,此因與判斷 被告等有無侵占行為,至有關係,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 斷,而難昭信服。又依卷附之所謂對帳單(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之記載,其編號 第1、2號兩筆款(即本案系爭二筆款項)之備註欄均有附加註記,雖因係影印本其 字跡不甚清淅,是否為「本款台北匯出,香港短少五萬」「錢台北匯出香港未收到」 仍有欠明白而待究明,原判決竟謂該對帳單上未有存疑之記載,反而明確註明「台北 匯款,香港收到」云云,亦與卷存訴訟資料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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