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姦婦女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陳○伴住處,趁陳○
伴外出僅王○明與前妻所生之女王○○(年籍詳卷)一人在家時,於王○○進入臥房
時,將房門反鎖,以毆打王○○之強暴方式及對其弟弟不利之
脅迫方式,將王○○壓
在床上,至使王○○不能抗拒而強姦王○○得逞;且至同年八月底止,在同址,以同
一方法強姦王○○三次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
地於王女進入臥房時,將房門反鎖,均以同一毆打王女之強暴方式及對其弟弟不利之
脅迫方式,將王女壓在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姦王女得逞三次,但理由卻以王女在
原審調查時指稱:伊拿水準備打掃房間,上訴人就將房門反鎖,然後打伊,把伊壓在
床上,脫伊衣服,伊反抗但上訴人力量太大,所以無法反抗,而
予以強姦,第一次用
暴力,第二、三次用脅迫等語,為論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
致;又原判決理由㈢敍明參以
告訴人王女十八歲,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有診斷證明
書一紙在卷
可稽,果王女
未被強姦,豈有
自承被強姦而使其名節受辱之理﹖似以此為
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但其理由則說明
告訴人王女之處女膜雖有陳舊性裂傷,惟尚
難據此推論係上訴人強姦所致,此部分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而顯出於
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
決未調查說明即認定王女係王○明與其前妻所生,亦有可議。㈢、本院前次
發回更審
時已指明王女指述被強姦之情節前後不同,如係被強姦,必恨上訴人入骨,然陳○伴
於
偵查中竟供認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涉他案同時被抓,找王女來保他們,
殊與常情有違,告訴人王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姦,非無瑕疵,原判決對此仍未釐清說明
,遽採告訴人王女之指訴為判決基礎,復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