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
自白其以新台幣十萬元在台北市向綽號「進展
」者購入而被警查獲
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六包(淨重三三七‧七六公克),原擬㩗返屏
東縣林邊鄉出售他人
等情暨案內
補強證據,論斷上訴人
嗣後翻供
所稱擬供自己吸用之
辯解為無可採,認定上訴人係
意圖出賣以營利而販入麻醉藥品,已構成非法販賣該藥
品罪名,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徒
從事實上爭辯上訴人並無發貨行為,亦
未被查獲秤量及包裝工具,原審又未認定上訴
人擬出售之價格及對象,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經核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自由
心證如何違背何種經驗及
論理法則,又未指明與原判決結果有影響之何種事項
欠缺說明,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有各該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