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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洪○貞、黃○宗扣案之內褲二件 等案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並敍明上訴人所辯其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始經 營○○○理髮廳一節為無可取之理由,而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 業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法,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意旨,徒就上述原審已調查說明事項,任指原審就上訴人所辯係自八十六 年六月四日始從前手受讓上開理髮廳,案發日僅營業九天一節,未予調查,自與原 判決實情不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退而言之,縱令上訴人上開辯解屬實,卷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於經 營該理髮廳使洪○貞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期間,未謀他職,自不能因其營業時間短暫而 解免上開常業罪責,則原判決該項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亦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 得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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