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
自白及
證人洪○貞、黃○宗
暨扣案之內褲二件
等案內全部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並敍明上訴人所辯其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始經
營○○○理髮廳
一節為無可取之理由,而論處上訴人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
業罪刑,原判決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法,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意旨,徒就上述原審已調查說明事項,任指原審就上訴人所辯係自八十六
年六月四日始從前手受讓上開理髮廳,
迄案發日僅營業九天一節,未予調查,自與原
判決實情不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退而言之,縱令上訴人上開辯解屬實,卷查上訴人已
自承其於經
營該理髮廳使洪○貞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期間,未謀他職,自不能因其營業時間短暫而
解免上開常業罪責,則原判決該項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亦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
得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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