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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汪光輝)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援引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法條,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 刑,究竟有何違法,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行為時所稱擬與被害人即其妻魏玉嬌 ,子女汪○華、汪○燕、汪○生等「同歸於盡」,係一時氣話,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殺人故意,有違經驗法則。㈡證人徐國雄家住上訴人住宅隔巷二樓,應聽不到上 訴人開瓦斯出氣之「嘶」聲,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履勘測試,原審未予置理,不無查證 未盡之違法。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第三項第㈡段敍明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稱擬「同歸 於盡」告訴人魏玉嬌、證人呂進忠、徐國雄、汪○華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證及漏逸瓦 斯足以致人於死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論斷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矧該項認定既非徒憑徐國雄之供證為關鍵證據,則原審縱未依聲請 踐行上開履勘測試程序,亦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是原判決不但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執該項訴訟程 序上之瑕疵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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