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以上訴人甲○○之
自白與
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忠義在
警訊之供述合致,資為論據,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未調查上訴
人自白以外之
證據,以為
佐證,顯非依卷證資料而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
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分別論處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及
持有麻煙罪刑部分,前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
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該法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後者依肅清煙毒條例第
十六條上段之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既經原審為終審判決,亦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
乃上訴人竟仍提起上訴,自俱非法所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俱應
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