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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 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係將原生長於地表上之草木挖除推平,又未加設防止沖 刷及排水設施等坡面水土保護措施,如遇下雨沖刷,有造成土石流失、崩坍之虞,致 生附近農田、道路及房屋有被土石掩埋之公共危險……」,在理由內稱:「經核依現 場照片所示……確有造成土石流失……致附近農田道路及房屋有被土石掩埋之公共危 險……」。從卷附照片影本(見偵查卷十、十一頁)觀之,被告將地表上之草木推平 處,四週為草木森林,看不出有農田、道路及房屋有被土石掩埋之危險,已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 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罰金刑部分,已由五萬元,提高為新台幣 六十萬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比較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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