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丙○○ 男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起訴
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
訴人等均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
乃依
牽連犯從一重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罪刑;然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所謂「犯人
」指已經觸犯刑罰法律之人而言,而上訴人
所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文其良等人並非屬
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犯人,上訴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況文其良等人係
在「安勝號」交通船船艙內被查獲,非藏匿於密室,上訴人等將文其良等安置於「安
勝號」船之船艙內,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之要件不符,且文
其良等人被安置在「安勝號」船之行為,亦屬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
為之部分,故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乙○○係「聖鴻滿二號」漁船之
船員,直至該船駛至福建省平潭縣沿海始得知要接駁大陸之偷渡客來台一事,事前毫
不知情,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採證亦有違誤;又上訴人等
僅國民中學畢業或肄業,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
審酌上訴人等之
智識程
度,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
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
六七九號
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
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
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
屬此之所謂「犯人」。本件大陸人民文其良、文其章、文培良、繆希全、鄭春和等既
係未經申請許可入境而由上訴人等所駕駛之「聖鴻滿二號」漁船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
外海之大陸籍小舢舨接駁接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澎湖縣虎井港,則大陸人民文其良、
文其章、文培良、繆希全、鄭春和均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論處,雖文其良等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等於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既已實施犯罪行為,已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犯人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因恐偷渡之大陸人民文其良等
為警查獲,且為圖將
渠等送
至馬公市以便搭機前往台北,乃令文其良等於「聖鴻滿二號」船駛抵澎湖後藏匿於澎
湖縣籍「安勝號」交通船之船艙內,再由杜添源支付船資後帶同文其良等人乘坐「安
勝號」交通船從虎井往馬公市,擬於抵達馬公港口後再由上訴人乙○○及丙○○接船
,
嗣於該交通船甫抵馬公第二漁港,即為警查獲文其良等及其領隊杜添源
等情,既已
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故上訴人等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文其良等由「聖鴻
滿二號」船命其等進入於「安勝號」船之船艙內藏匿,以免為警查獲,已合於藏匿犯
人之要件,則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罪刑,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究竟
如何違
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於量刑之輕重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審酌
上訴人等分擔行為之輕重,及其他一切情狀等語,
所稱「其他一切情狀」,自含犯人
之智識程度在內,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等之智識程度,要與事實不符。本
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