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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 ,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核告訴人范鑾樞(於民國八 十年九月四日死亡)生前指訴,共犯鄭志昭、范安基(均已判刑確定)之供述,證人 朱思中、彭玉春、簡燕山、劉朝鶴、林美娥、林安佑、林輝鵬、王安東、黃武昌之證 述,卷附共犯鄭志昭以「朱思中」名義簽發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辦事處退票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傑理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范鑾樞告訴朱思中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為向范安基催討債款,始與范安基共謀詐騙告訴人之土地轉售圖利還債無訛。而上 訴人與鄭志昭、范安基之間其既有行為分擔之收取款項行為,縱於訂約、買賣、交付 支票時不在場,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解免其刑責。復說明證人魏孫熙對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併就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處發 技㈡字第七四三號請原審補送鑑定資料以供鑑定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五五六六○號函稱因支票上之字跡,無明顯之特徵,是否與鄭志昭及上訴人 之筆跡相符,未便認定之語。敍明該支票既無明顯之特徵,而無法鑑定,然本件事證 已明確,自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事實審適法取捨證 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予以指明,僅憑己見,主張上訴人僅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借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對鄭志昭、范安基如何持偽造之支票付款,毫無所悉,原審未予勾稽,在無 任何積極證據下,認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對 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 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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