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就遲誤第二審
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其對第一審駁回聲請及上
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十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後,因逾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
起抗告,復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將裁定
正本依法送達於
再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
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十一月十
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再抗告人延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郵寄再抗告書狀抵達
原審法院,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