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清峰
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設立前)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十七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罪刑之判決(
嗣上訴於本院經於七十三年八月三
日以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嗣抗告人提出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船高政字第一四四一號函及
證人吳德勝
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在何駒三貪污案之證詞等作為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但查該等證據俱與上開條款
所稱「新證據」不符,因予駁
回,固非亳無見地。
惟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新證據尚包括前開中船公司第一四四一號函內所附該公司於
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及證人吳德勝於七十一
年十月五日製作之「連續加班通宵原因報告」(聲再第十四號卷頁四十五及五十五至
五十八),原法院對此亳未
審酌論列,遽行裁定,自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