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限,法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抗告
人前因毀損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旋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
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確定之裁定其理由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
三五六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原審
乃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未
審酌抗告人其他聲請事項為不當,但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
程序上既有未合,自不必審酌其實體理由,是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