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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限,法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 人前因毀損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 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確定之裁定其理由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 三五六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其他聲請事項為不當,但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 程序上既有未合,自不必審酌其實體理由,是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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