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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配偶 乙○○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貪污等罪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二○號),前經原審認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 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該案業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就被告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褫奪公權七年在案 ,其覊押原因仍然存在。抗告人等原聲請意旨陳稱:被告罹患左側腎水腫、疑左輸尿 管結石及長期脊椎疼痛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士林看 守所衛生課報告(影本)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及報告所載,被告之疾病尚非不得 由看守所戒護送醫檢查及治療,且原審前於審理中亦已函請看守所視被告病情之需要 予以戒護就醫,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不能准 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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