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
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煙毒案件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查依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則經終審之台
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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