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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范揚城、范揚威竊佔、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訴被告范揚城、范揚威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竊占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 ,既經第二審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此部分之抗告,顯非法之 所許,應予駁回。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 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訴被告范揚城、范揚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就此部分,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第二款聲請再審,此觀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即明,自屬違背規定。則原裁定以抗告人 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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