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范揚城、范揚威竊佔、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訴被告范揚城、范揚威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竊占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
,既經第二審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此部分之抗告,顯非法之
所許,應予駁回。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
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訴被告范揚城、范揚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已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就此部分,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第二款聲請再審,此觀聲請再審狀
所載內容即明,自屬違背規定。則原裁定以抗告人
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而
予以駁回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