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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叙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具狀聲請再審遭駁回之案件中,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云云,惟本件之聲請再審仍應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未附具者,聲請再審 之程序即有欠缺,自屬違背規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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