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第一審法
院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裁
定駁回(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並未與其父游天生共同居住於
基隆市○○路○○號,且游天生失明失憶失聽,無辨別事理及轉交文件之能力,第一
審法院將本件第一審判決
正本送達於上址,由游天生代收,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
十二條所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所提
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但經原抗告法院調查結果,再抗告人係以上開地址
為其住居所,游天生為其同居人,經囑託省立基隆醫院對游天生為精神
鑑定所獲報告
略稱「游天生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可,表情
適切,受視障及聽
障影響之故,使其在語言理解與溝通上有明顯障礙,否認有幻想或幻覺……」,可見
未達
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度,其收受上開判決正本送達時應有
辨識能力,該項送
達尚屬合法,因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尚稱:「心理衡鑑:游君記憶力不完備,在近期記憶力上有明顯缺
失,尤以時間次序之受損最為嚴重。精神狀態檢查:游君之事件記憶明
顯有容量下降
、時序錯亂現象,關於收受判決書一事,表示不記得當日情形,……他會收下物件,
不過常常弄不清楚所收何物,也不記得要拿出來。結論:今年(指八十六年)初短暫
性腦缺血後,處理日常事物能力更大幅衰退,極有可能如游君所言不知所收者為何物
,或收了不知交付。」凡此俱與認定游天生有無辨別事理及轉交代收文件之能力,亦
即收受送達是否合法,至有關係,
乃原法院全未
審酌,即遽行裁定,自欠允洽。再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