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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著有解釋。查本件抗告人因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確定), 又因偽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判予維持確定),分別確定在案。原法院以上開兩罪,均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決 確定前所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而未一併知准許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揆之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就賭博部分未保留原得准予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諭知乙節,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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