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著有解釋。查本件抗告人因
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確定),
又因
偽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判予維持確定),分別確定在案。原法院以上開兩罪,均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決
確定前所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而未一併
諭知准許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揆之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就賭博部分未保留原得准予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
諭知乙節,指摘原裁定違誤,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