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尤清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得上訴於
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
為尤清,並非抗告人(即
自訴人)提起上訴之被告台北縣政府、管彥柄、丙○○、乙
○○等四人,有第一審判決書在卷
可稽,
詎抗告人竟對非受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提
起上訴,徵之
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主張確認抗告人對於台北縣政府所有○○○區○○○段六○-一、七四內、七
九、七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三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
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