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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尤清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 為尤清,並非抗告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之被告台北縣政府、管彥柄、丙○○、乙 ○○等四人,有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竟對非受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提 起上訴,徵之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主張確認抗告人對於台北縣政府所有○○○區○○○段六○-一、七四內、七 九、七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三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 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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