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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男             蓮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聚眾賭博、強制、恐嚇取財等 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二年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已確 定。因屬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 年一月,固非無見。惟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同案起訴(起訴案號: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依數罪併 罰之例就各罪判處罪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有該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㈠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僅就聚眾賭博、強制、恐嚇取財罪部 分,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僅將強制罪部分 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一審處有期徒刑七月)外,其餘聚眾賭博、恐嚇取財罪 部分,則上訴駁回之判決,並就該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足憑。茲原裁定就抗告人所 犯上開四罪,再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 ,較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為重,未見說明其理 由,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限制加重主義之本旨,難認悉相符合,抑且於被 告之上訴利益亦非全無影響,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無何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為違法,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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