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未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補具原判決之繕本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惟本
件原審係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確有再審之原因,自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