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再審之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甲○○因走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
有期徒刑拾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
原審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二號判決
上訴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本院對該上訴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此觀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刑
事判決理由所敍自明。是該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
八七二號刑事判決,要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本院之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本件再審聲請狀載為:「不服 鈞院(指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二號
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謹依法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原確
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乃原裁定未先究明抗告人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竟於案由欄
載謂抗告人係對本院之前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而逕為實體之審認,認其無再審理由
,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而置關於原判決及請求裁定停止執行部分之聲請於
不顧,於法
難謂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關乎抗告人得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末查聲請再審狀雖併引用本院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但
已敍明原實體上確定判決之案號,併附具各該判決
繕本及
證據,而就第二審
實體判決
敍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