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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走私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再審之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甲○○因走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 有期徒刑拾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本院對該上訴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觀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刑 事判決理由所敍自明。是該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 八七二號刑事判決,要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本院之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本件再審聲請狀載為:「不服 鈞院(指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二號 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謹依法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原確 定判決之執行。」等語。原裁定未先究明抗告人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竟於案由欄 載謂抗告人係對本院之前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而逕為實體之審認,認其無再審理由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而置關於原判決及請求裁定停止執行部分之聲請於 不顧,於法難謂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關乎抗告人得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法院另為法之裁定。末查聲請再審狀雖併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但 已敍明原實體上確定判決之案號,併附具各該判決繕本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 敍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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