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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證人沈財義、沈志華及告訴人莊周明所供證 前後不一,且內容虛偽不實而有瑕疵。㈡依卷內莊周明之陳述,可證明抗告人並無殺 人之犯意,祗是正當防衛所造成之過失傷害,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殺人之犯意,認定 事實有誤。㈢抗告人係遭莊周明之誣告。㈣承辦檢察官涉嫌偽造筆錄。㈤卷內筆錄記 載黃德紀供稱確定聽到抗告人向警方自首,確定判決僅認定係投案,亦有未合。爰依 法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法院則以: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情,前經該法院 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定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不當,並稱已向 聯合國投訴云云,非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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