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延長覊押之裁
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
形,且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覊押,至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二日其法定覊押
期間即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覊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
告人所犯為最高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
竊盜罪,且案經
辯論終結,實無再行覊押之
必要。又抗告人原係准予交保,
嗣再被
諭令覊押,顯
於法不合而影響抗告
人權益,原
裁定延長覊押,自屬不當等語,
乃徒憑己見泛言原裁定違法,尚非有據。至抗告人
所
稱:其母驟然逝世,伊急欲返家奔喪等語,縱然屬實,亦係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斟酌之
範疇,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亦非有據。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