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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 ,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 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 以再審。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洪英全間之債權為真實,則其代理洪英全所 為之行為,並未使自訴人受害,自與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不符。因洪英全之繼承人陳 香與張清豐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且以洪英全於生前已將該屋售與抗告人之事實,而將該屋移轉與抗 告人,而抗告人被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第二審於同年十月間辯論,抗告人不及提出而未 利用上開證據,致被判處偽造文書罪刑,該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向洪英全生前所購買 之房屋未移轉,衡情自無此買賣價款之債務……」,抗告人現已有「新證據」證明「 此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之手續」,爰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二審 法院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 之日起七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抗告人所指該訴訟二審法院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辯論,自非事實。是抗告人所主張洪英全已將該房屋出售予抗告人 之事實,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則其事後所提出陳香出具之同意書,以證明該屋已 辦妥所有權移轉之手續,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 偽,尚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難 認為有理由,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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