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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強盜罪刑;惟查抗告人 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更不知原共同被告杜偉義向被害人王宣博取款之事,此有王宣博 在警局之報告書及林志峰之親筆信為證。案發時抗告人在軍中服役,致無法將事實 真相告知辯護人,因而未加以辯護,茲發現上開新證據,因而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 以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 事後再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 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經查王宣博之警訊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再三,仍認抗告人確曾參與;而林志峰後於第一審雖證稱:抗告人等未說要拿錢 ,在警局會那樣說,目的係要抗告人等留在警局云云之有利於抗告人證詞,係事後迴 護之詞,而無足採,均於原確定判決內敍明。茲抗告人將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而未採 信之證據再行提出,認係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 審未向警局調閱據悉有利於抗告人之王宣博報告書,亦未傳訊承辦警員黃昭彬證明王 宣博、林志彬於警方曾提及抗告人並非本案行為人,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請求傳訊證人黃昭彬一節,既須經傳訊調查,自非毋庸調查,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即非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至於王宣博之報告書及林志鋒之信函亦非茲所謂確實新證據,原裁定已敍論甚詳, 經核尚無不當,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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