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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流氓感訓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女 右抗告人因流氓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許 可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三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原審宣告感訓處分,應自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惟因蕭女另涉刑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致逾三年未執 行,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各 乙份,聲請許可執行前來,經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該條項僅規定感訓處分之裁定,自 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法無因家庭等因素,不得執行之規定。本件抗告人 因另涉刑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獲假釋出獄時,已逾三年,但未逾七年,原 審法院依移送機關之聲請,審核應予執行感訓處分,為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 之可言。流氓感訓事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不得再行抗告 ,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應准許 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上段,亦有明文。抗告人竟對不得抗告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裁定末端, 有得抗告之記載,但該項錯誤之記載,並無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於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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