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女
右抗告人因流氓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許
可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三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原審
宣告感訓處分,應自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惟因蕭女另涉刑案被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致逾三年未執
行,茲
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各
乙份,聲請許可執行前來,經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查該條項僅規定感訓處分之裁定,自
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法無因家庭等因素,不得執行之規定。本件抗告人
因另涉刑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獲
假釋出獄時,已逾三年,但未逾七年,
原
審法院依移送機關之聲請,審核應予執行感訓處分,為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
之可言。
按流氓感訓事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不得再行抗告
,即
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應准許
情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上段,亦有明文。抗告人竟對不得抗告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裁定末端,
有得抗告之記載,但該項
錯誤之記載,並無變更
法律規定之效力,於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