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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一 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 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 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再抗告人延至同年 十二月十九日,始向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提出再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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