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
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
為駁回其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
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
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刑事訴訟法
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
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意旨係屬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
問方法有所不滿,或指法官
偽造警察黃健書、陳建裕「未到」之筆錄及教唆該二
證人
偽證。原審以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推
斷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亦無
證據證明承審法官偽造警察黃健書、陳建裕
「未到」之筆錄及教唆該二證人偽證,不能因抗告人等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即指承審
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認已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復以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時,並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因認抗
告人等之聲請並非正當,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
承審法官確有偽造
上揭筆錄及教唆偽證,抗告人等已另行
告發該二名證人犯罪,原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已喪失合法指揮
訴訟權,抗告人等一提出迴避之聲請,即應
停
止審判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