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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 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 法官之指揮訴訟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刑事訴訟法 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意旨係屬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 問方法有所不滿,或指法官偽造警察黃健書、陳建裕「未到」之筆錄及教唆該二證人 偽證。原審以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推 斷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亦無證據證明承審法官偽造警察黃健書、陳建裕 「未到」之筆錄及教唆該二證人偽證,不能因抗告人等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即指承審 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認已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復以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時,並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因認抗 告人等之聲請並非正當,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 承審法官確有偽造上揭筆錄及教唆偽證,抗告人等已另行告發該二名證人犯罪,原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已喪失合法指揮訴訟權,抗告人等一提出迴避之聲請,即應停 止審判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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