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
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
為駁回其
聲請法官迴避之更審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法官應
自行迴避之事項,其中第二款:法官現為或曾為被
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第四款:法
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者。均係指法官審理之案件,與該案被告或
被害人有上開關係存在,應自行加以迴避,並非以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即應迴避。
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
當
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
聲請意旨係屬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
訊問方法有所不滿,或指其等
另案告發原審承
辦法官,該案法官為被告應迴避。原審以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推斷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等為被告之
重
傷害等罪案件,原承辦法官許增男與該案之被告或被害人並無任何親屬、家長、家屬
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尚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至於抗告人等對原承審法官許增男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偽造文書、凟職、勾串偽證、教唆偽證等罪嫌,經檢察
官以查無犯罪嫌疑,簽結在案,有該署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檢勇字八十六他三一
三號函影本在卷
足憑。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難認已符合聲請法
官迴避之規定。因認抗告人等之聲請並非正當,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承審法官有偽造文書等事證,其執行職務偏頗,抗告人等曾告
發原承審法官犯罪,其本身即為被告,應立即自行迴避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