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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 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更審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項,其中第二款:法官現為或曾為被 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第四款:法 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均係指法官審理之案件,與該案被告或 被害人有上開關係存在,應自行加以迴避,並非以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即應迴避。 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 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 聲請意旨係屬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或指其等另案告發原審承 辦法官,該案法官為被告應迴避。原審以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推斷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等為被告之重 傷害等罪案件,原承辦法官許增男與該案之被告或被害人並無任何親屬、家長、家屬 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尚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至於抗告人等對原承審法官許增男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偽造文書、凟職、勾串偽證、教唆偽證等罪嫌,經檢察 官以查無犯罪嫌疑,簽結在案,有該署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檢勇字八十六他三一 三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難認已符合聲請法 官迴避之規定。因認抗告人等之聲請並非正當,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承審法官有偽造文書等事證,其執行職務偏頗,抗告人等曾告 發原承審法官犯罪,其本身即為被告,應立即自行迴避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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